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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李峰与平一凡、费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平一凡,费水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一凡。被告费水芳。原告李峰与被告平一凡、费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榕、被告平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于奉贤区南桥镇延安村中心路XXX号经营农家乐“一品渔村”(餐馆)。2013年9月起,原告为两被告经营的餐馆供应蔬菜,经结算,被告平一凡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63,975元(以下币种同),定于当月月底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于2014年5月4日支付欠款5,000元,余款58,97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8,9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为两被告经营的农家乐“一品渔村”供应蔬菜;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平一凡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蔬菜款63,975元,定于当月月底之前付清;3、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平一凡、费水芳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平一凡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也愿意支付,但是该债务与被告费水芳无关,其与被告费水芳系再婚,双方经济都是独立的,“一品渔村”系其个人经营的,被告费水芳未参与经营,因此系争欠款与被告费水芳无关。被告平一凡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费水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当庭质证,被告平一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尚欠货款58,975元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平一凡辩称,被告费水芳并未参与餐馆的经营,两人的经济也是独立的,故应由被告平一凡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平一凡应当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举证证明,现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本案系争债务属于被告平一凡、费水芳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费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一凡、费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峰货款人民币5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被告平一凡、费水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