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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45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4年5月27日由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梅春、肖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擅自在弹前乡上洛村暂坑其承包的县皮防所农田里用打火机点火焚烧田里的茅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群众共同扑救,大火直至当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才被扑灭。经万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夏某甲失火引发的暂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4.8公顷(222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乙、陈某某、许某某、夏某丙、叶某的证言,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万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贺某某、胡某某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告人夏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因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并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2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夏某甲案发后能积极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过火有林地面积较小,造成的损失较小,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甲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好日子”牌汽体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良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