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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建武与刘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武,刘殿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刘建武,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殿才,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刘建武诉被告刘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武,被告刘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武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沂蒙牌化肥100袋,总价值17000元,被告当时没钱,写下欠条。2013年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12000元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殿才辩称,我确实购买了原告的肥料,欠款17000元,2013年我还了5000元,还欠12000元未还,没有还的原因是我买的原告的肥料用到地里,小麦生长缓慢,出现发黄现象,我让原告去检验肥料,原告不去,所以我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沂蒙牌化肥100袋,每袋170元,货物总价值17000元。被告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欠货款17000元未付。后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偿还5000元,余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殿才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殿才欠其货款12000元,被告刘殿才亦予以认可,现原告刘建武主张被告刘殿才支付该货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殿才在庭审中提出其未支付该货款的原因系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化肥质量有问题,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武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