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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相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相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39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6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张光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光芸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相钊和张光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5565元、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公估费970元、车痕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23335元。另查明张光芸生前系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农民,死亡时49岁,其次女16岁,母亲陈玉珍及父亲张锦奎均超过75周岁,事故发生后经滦南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相钊赔偿张光芸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共计24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500元。合计24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实清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施救费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和车痕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事故责任和车辆损失以及修理车辆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就事故车辆所受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也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应由被告以赔偿,但应扣除公估报告书中确定的车辆残值1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35元、车痕鉴定费6000元。三者损失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标准应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04元【死者父母每人五年53640(5364×10)元+死者次女5364(5364×2/2)元】,考虑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事故误工费1500元,医药费981.46元,共计272876.46元,按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超过部分按80%计算应赔数额为240497.46(110000+981.46+(272876.46-110000-981.46)*80%],原告请求三者损失240000元未超出上述款项,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赔偿三者财产损失按上述方法计算应为2400元【交强险2000+商业险(2500-2000)×8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635(17235+6000+240000+2400)元。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相钊保险理赔款26563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无维修发票证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2、施救费、车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李相钊答辩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有关部门做出的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依此对车损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被上诉人李相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张光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光芸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B×××××牌号轿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车损过高,但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妥。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施救费、车速鉴定费为本次事故中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所以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