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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春荣乡古城村下庄组465号。2010年5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市场巷,尾随被害人万某某,盗得其放在裤兜内的酷派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800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并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市场巷,尾随被害人万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得万某某放在裤兜内的白色直板“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镊子一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全部被追回发还,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