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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于书灿与李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灿,李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于书灿,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李银明,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书灿诉被告李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灿,被告李银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13时5分左右,被告李银明驾驶豫AL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窝超限站时突然右转闯禁行撞上原告驾驶的豫A2C0**号轿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处理定,被告李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90元。被告李银明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只在合理范围内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3时5分左右,被告李银明驾驶豫AL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窝超限站时突然右转闯禁行撞上原告驾驶的豫A2C0**号轿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处理定,被告李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1、豫AL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177元/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于书灿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车辆维修发票3张;4、新密市利通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清单一份;5、交通费票据若干;6、河南省新密市信达石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7、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其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替代交通工具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900元,有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时间酌情支持5天,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标准计算为31485元÷365天×5天=4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83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1830元,根据被告李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应由被告李银明承担。由于被告李银明驾驶的豫AL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李银明承担的赔偿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书灿383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人民陪审员  曹 霖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