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33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云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何某来到杭州瑞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与他人一起担任“海外顾问”,被告人何某主要负责公司的员工招聘、业务培训、计算机技术管理以及部分公司预算等方面的工作。瑞联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对外宣称主要业务为外汇经营。为对外扩展业务,瑞联公司在无忧工作网等招聘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并将前来应聘的人员全部聘用。员工入职后,被告人何某等人随即向员工拓展业务,让员工将资金投入公司,并要求员工通过向他人介绍等方式继续对外扩展业务,每笔业务均向客户保证保本且支付固定利息。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底,被告人何某等人吸收多人投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以上。2012年3月,被告人何某离职并前往合肥。2012年8月左右,瑞联公司客户开始无法正常提款,涉案资金均未退还。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原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表示其既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也无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瑞联公司单位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上诉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对公司事务没有管理权,并非瑞联公司的管理人员;何只是应刘绍斌的邀请到公司帮忙,并不知道刘绍斌有无吸收资金,故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且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证人方某、于某、吴某、徐某甲、徐某乙、贺某、马某甲、马某乙、钱某、沈某、李某、管某、朱某、王某、余某、叶某、陈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境外汇款申请书、外汇兑换水单,聘用书,境外汇款申请书及转账记录,银行明细清单,银行明细,回单、外币通用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报案陈述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验资报告、租房协议、资产负债表,境外汇款申请书,函,银行明细、个人业务凭证,护照复印件、出入境信息、银行明细,《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客户试用期协议、客户使用协议,境外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交易记录光盘,归案经过、护照复印件及出入境记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诉人何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诉辩意见。经查,(1)证人方某、于某、吴某、徐某甲等(均系瑞联公司的普通员工)一致证实,上诉人何某是马来西亚人,作为“海外顾问”与他人分工负责、管理瑞联公司的相关事务,主要负责公司的员工招聘、业务培训、计算机技术管理以及部分公司预算等方面的工作,属于公司管理人员;上诉人何某亦承认自己受他人邀请来到中国协助管理瑞联公司,在公司负责招聘、培训等事务,在公司其他员工看来确实属于公司管理人员。故上诉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对公司事务没有管理权,并非瑞联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上诉人何某虽然没有主要负责直接吸收客户资金,但负责培训��司员工发展客户,也曾实际发展过一名客户,了解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和运营方式,对公司的招募资金方式、吸取资金后保本收益的承诺均是明知的,且其承认如果是真的炒外汇,是不可能有如此高的收益。故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也无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3)瑞联公司从成立之初就以炒外汇的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故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瑞联公司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何俊雄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罪要件,原判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正确。故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所提异议并认为何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为,上诉人何某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诗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