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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1794��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龚福杰与被告敖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福杰,敖楠,严明英,薛金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1794号原告:龚福杰,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委托代理人:尚爱武,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楠,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吴跃,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明英,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吴跃,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金钢,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方健,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负责人:戴宪恒,职务:总经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龚福杰与被告敖楠、严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了薛金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保)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福杰的委托代理人尚爱武,被告敖楠、严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跃,被告薛金钢的委托代理人方健,中航安盟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福杰诉称:2014年2月6日21时30分,被告敖楠驾驶川Q084**临小型客车(车主系严明英),在宜宾市叙府路西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李峰驾驶停在路边的原告所有川A7PG**小客车和彭林兵停在路边的川QP51**号小客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敖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峰、彭林兵无责任。川A7PG**小客车经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修车费用去55340元。因车辆产生贬值,经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评估,认定川A7PG**小客车贬值损失为35840元,评估费用去2000元,原告因修理车辆及处理相关事务共产生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原告用去拖车费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102180元,现车主为薛金钢,交强险保险人为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商业险财保为中航安盟财保,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18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敖楠、严明英辩称:被告敖楠系被告严明英的儿媳妇,被告薛金钢与严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过高,不存在贬值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薛金钢承担,薛金钢为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薛金钢辩称:我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是答应了拖车费才将车拖至成都修理;交通费、误工费按保险核定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书面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另一车辆受损,故应预留部分份额。被告中航安盟财保辩称:1、修车费用我公司定损了,已超出定损九百多元,对超过定损的修理费我公司不赔;2、贬值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拖车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30分,被告敖楠驾驶川Q084**临小型客车,在宜宾市叙府路西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李峰驾驶停在路边的原告龚福杰所有川A7PG**小客车和彭林兵停在路边的川QP51**号小客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敖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峰、彭林兵无责任。川A7PG**小客车被送至经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修车费用去55340元。送修车辆用去拖车费3000元。另查明,1、临川Q084**临小型客车原登记车主为严明英,正式上牌后车牌为川Q897**号,登记车主为薛金钢。薛金钢与严明英系夫妻关系,敖楠系薛金钢、严明英儿媳妇。事发时,敖楠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敖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情况:川Q897**号小客车(原临牌号为临川Q084**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3、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川A7PG**号车于2014年2月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修复后对该车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认定该车在交通事故修复后对该车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358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理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敖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峰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敖楠驾驶亲属薛金钢所有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敖楠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严明英、���金钢不承担赔偿责任。川Q084**号小客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航安盟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敖楠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敖楠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因本事故中敖楠同时撞了两辆车,故应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另一受害者预留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不预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原告龚福杰诉���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原告诉请修理费5534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及维修项目清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贬值费,车辆贬值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龚福杰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费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因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对原告龚福杰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拖车费3000元,因原告送修车辆必然产生运输费损失,该损失有票据证明,属于施救费项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34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保赔偿原告56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福杰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以内给付。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福杰5634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龚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龚福杰已预交,由被告敖楠承担629元,原告龚福杰自行承担511元,被告敖楠应给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龚福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