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何明军与王付德、刘淑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军,王付德,刘淑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军,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委托代理人赵双海,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德,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金塔县。原审被告刘淑娟,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委托代理人贾爱东,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上诉人何明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明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双海,被上诉人王付德,原审被告刘淑娟的委托代理人贾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原告王付德与被告何明军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14万元作为前期的运作费用,合伙承包额济纳旗策克口岸至达镇一级公路工程。2012年6月14日,甲方(被告刘淑娟)与乙方(原告王付德、被告何明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S315策克口岸至达镇一级公路工程(K13+000-K16+000路基填筑、挖除、路槽整形、线外整形)。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付德与被告何明军均按约定各投入140000元作为前期的运作费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淑娟将全部工程款1256000元给付被告何明军,2013年2月3日,原告王付德与被告何明军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并签订“合伙账务结算单”与“待处理问题”,2013年3月7日,原告王付德与被告何明军对剩余财产协商处理又签订“王付德拉走财产清单”。合伙终止后,被告何明军未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协商末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何明军给付合伙利润及投资成本209047元,由被告刘淑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王付德与被告何明军口头达成合伙协议,且其行为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出资财产和合伙存续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合伙终止后,必须进行清算,有剩余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交“合伙账务结算单”、“待处理问题”、“王付德拉走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付德与被告何明军进行合伙账务结算的事实,且均有原、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王付德与被告何明军各得合伙利润为107367.5元及双方各投资14万元的事实。原告应得合伙财产为247367.5元,其中扣除原告拉走财产13320元及被告何明军已给付的现金25000元,被告何明军应给付原告209047.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得合伙利润及出资财产20904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何明军辩称,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合伙账务结算,与原告签订“合伙账务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伙账务结算单”的第6、第7项及“拉走财产清单”中尾部说明(2)、说明(3)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但被告何明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何明军的该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交的“合伙账务结算单”及“待处理问题”相互矛盾,原告在合伙账务结算单中将179903元的油款从总油款和总运费中重复扣除,“合伙账务结算单”计算有误。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单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淑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淑娟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何明军,且王付德、何明军与刘淑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对工程款如何给付进行约定,被告刘淑娟已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淑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付德合伙利润及投资款209047元。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被告何明军承担。判决送达后,被告何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以“合伙账目结算单”证明双方经营利润,以“待处理问题”和“王付德拉走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各投资14万元为由,片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认定显然错误;二、原审对双方签订的“待处理问题”所列事项未进行实质审查,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偏听偏信的嫌疑;三、被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清单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相互矛盾,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上诉人何明军与被上诉人王付德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各出资140000元作为前期运作费用,向原审被告刘淑娟承包了额济纳旗策克口岸至达镇一级公路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刘淑娟与项目工程部结算工程款为1316000元,按照承包合同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何明军的工程款为1256000元。2013年2月3日,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因错误核算油料款和运费支出,导致将179903元的油料款重复计算。之后,双方又对剩余财产达成协议,签订了“王付德拉走财产清单”。被上诉人王付德为了证明自己的投资款140000元已用于成本1004865元中,在自己所持有的“王付德拉走财产清单”中自行添加了说明(3)的内容,对此,上诉人何明军出示自己所持有的“王付德拉走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合伙账务结算单”第6、第7项以及“王付德拉走财产清单”尾部说明(2)、说明(3)的内容均系被上诉人王付德自行添加,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付德承认了自己所持有的“王付德拉走财产清单”说明(3)的内容是自行添加,但对“合伙账务结算单”第6、第7项内容是自行添加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何明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明军与被上诉人王付德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何明军以被上诉人王付德投资140000元不实,调迁费、租车费、铲车费、双方各领走的5000元等未进行实际核算,179903元的油料款存在重复计算为由提起上诉。根据双方签订的“王付德拉走财产清单”说明(1)的内容,即“以上财产属王付德自购的,有王付德自己拉走,不再另外计算费用,这些财产应从王付德140000元投资中扣除”来看,双方认可被上诉人王付德投资140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何明军认为被上诉人投资140000元不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各自出资的140000元应计入合伙总投入中;关于调迁费14000元、租车费8000元、铲车费1800元、双方各领走5000元等未进行核算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签订的“合伙账务结算单”第七项中,已经扣除待处理款30000元,本院认定双方已经进行核算;对于l79903元的油款从总油款和总运费中重复扣除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核算合伙账目后,双方均认可该项油款从总油款和总运费中重复扣除的事实确实存在,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明军向被上诉人账户转入48700元的主张,因合伙账目中未进行明确表述,其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何明军所诉还有40000元的油款未在合伙账目里进行结算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油用于合伙项目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明军向被上诉人王付德支付合伙利润及投资款为119196元[计算方式为:(总收入1318600元-总支出1004865元-项目部罚款5000元-刘淑娟提成费64000元-待处理款30000元-重复计算的油款179903元+双方投资款280000元)÷2-王付德拉走财产13220元-上诉人已支付的25000元]。经本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何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付德合伙利润及投资款209047元;二、由上诉人何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付德合伙利润及投资款119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共计9038元,由上诉人何明军负担5151.66元,由被上诉人王付德负担3886.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振 文代理审判员 斯 庆 图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迎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