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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鸿贵与王天芬、张汝祥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贵,王天芬,张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张鸿贵。委托代理人袁庆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天芬。被告张汝祥。原告张鸿贵诉被告王天芬、张汝祥排除妨害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贵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勇,被告王天芬、张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贵诉称:201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请人盖自家房屋面琉璃瓦,瓦盖好后,被告硬说原告所盖的瓦会滴水到两家公用的水沟里,不准原告盖瓦,要原告拆除,原告不同意拆,二被告便扛着竹竿朝原告房屋右边已盖好的瓦乱捅,将原告部分已盖的瓦和房檐捅掉,并向原告请来盖瓦的师傅及原告说,如果再盖,还要捅,原告实在无法只好不盖,但一到下雨时,原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现原告房屋的墙面已被雨水损坏,原告在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天芬辩称:当时原告要盖房檐,因为盖的房檐侵占了共同的水沟,所以我不允许原告盖,双方为此争吵起来,我当时根本没有去捅原告盖的瓦片,所以我不可能赔偿他,我也不同意原告盖这个房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汝祥辩称:当时我根本没有到房顶上去,也没有去捅原告家的瓦片,我不可能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鸿贵与被告王天芬、张汝祥双方居住的房屋相邻。2011年5月27日,张兴(被告张汝祥之子)与张鸿贵因房屋相邻通行权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原告张兴与被告张鸿贵相邻的两家房屋房檐滴水沟属双方共用,不准任何一方占用。……”本院依法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鸿贵请人在其房屋屋顶上盖房檐瓦时,被告王天芬以原告所盖房檐占用了房檐滴水沟为由,上前阻止,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建房檐位于原告房屋的西面,房檐滴水线在原告和被告两家房屋共用的房檐滴水沟内,双方争议处的房檐滴水沟宽76厘米。在原告需盖房檐的垂直距离范围内,原告建有围墙一堵。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片7张、(2011)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11年,原告与张兴因相邻关系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张兴与被告张鸿贵相邻的两家房屋房檐滴水沟属双方共用,不准任何一方占用。”所谓房檐,指的是房顶伸出墙外的部分;房檐滴水沟,正确理解是房檐上的水滴下来形成的沟渠。因双方协商一致两家房屋房檐滴水沟属双方共用,即两家的房檐滴水都可以滴在此沟内。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盖房檐后形成的房檐滴水是滴在双方共用的房檐滴水沟内;而且,原告为保护墙体免受雨水浸蚀,向西出檐,并无不当,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出檐25厘米为宜。故被告王天芬阻止原告盖房檐,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王天芬停止侵害,有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盖房檐后形成的房檐滴水有可能会滴在原告修建的围墙上,再溅水到被告的墙体上,故原告应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新的侵权的发生。原告诉称被告张汝祥阻止其盖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汝祥,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天芬辩称双方协议时“不准任何一方占用”,原告盖房檐属于占用房檐滴水沟,因原告盖房檐是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是对“房檐滴水沟属双方共用”的合法使用,并不存在占用,所以被告王天芬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芬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张鸿贵加盖房檐瓦片向西伸出房檐25厘米,但原告张鸿贵必须采取措施,使其房檐滴水不得滴落在其围墙上。二、驳回原告张鸿贵要求被告张汝祥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鸿贵要求被告王天芬、张汝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鸿贵负责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天芬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