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介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介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宋毓兵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甚至殴打我与孩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刘晓某生于1994年农历5月19日,子刘忠某生于1999年6月25日,2011年11月19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同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介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7日,原告许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许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被告刘某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现象,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长达近三年之久,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所生子女,女现已成年,子现随被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考虑,应仍和被告生活为妥。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仍为双方子女,女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二百元(从2014年6月开始执行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宋毓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