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炳南与梁照、李银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南,梁照强,李银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李炳南,男,1969年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广东广瀚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照强,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被告:李银彩,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炳南诉被告梁照强、李银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照强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份梁照强称因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表示会尽快还款给原告。但是,截止至今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照强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李银彩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李银彩对本案的欠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8月10日在中山市黄圃镇登记结婚。被告梁照强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李炳南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梁照强周转不通,现向李炳南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萬元正。到2012年7月5日归还,特立此为据”,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梁照强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6月21日”。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当天向被告梁照强交付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梁照强向原告李炳南借款50000元,被告梁照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梁照强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照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银彩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梁照强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而两被告于199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银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梁照强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银彩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照强、李银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李炳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俊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