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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琼与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刘琼。委托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萍。委托代理人陈健庚,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琼与被告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晋军,被告吴萍及委托代理人陈健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诉称:2013年5月31日、6月2日,被告吴萍的配偶杜国华分两次向原告刘琼借款合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1年。原告刘琼按杜国华的授意,将借款分两次转入指定账户。2013年10月18日,杜国华突染疾病去世,原告立即与被告吴萍联系,商谈归还借款事宜,被告于2013年12月承诺,履行归还杜国华的借款,并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2014年4月,原告侧面了解并与被告电话沟通证实,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终止与杜国华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吴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未按期归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含罚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萍辩称:被告对借款50万元并不知情,杜国华借款的用途被告也不知情。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萍与杜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琼与杜国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根据杜国华要求,通过原告母亲黄晓琴在邮政银行账号604350017200028810转账30万元到6210984350001240579账号,杜国华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琼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杜国华,2013年5月31号并加盖手印。2013年6月2日,原告根据杜国华要求将20万元存入夏侯文龙在农商银行6226820017100739XXX账号上,同日杜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琼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一年,此据,经手人杜国华,2013年6月2号并加盖手印。上述两笔借款由案外人夏侯文龙、施桂秀分别于原告转账同日向杜国华出具30万元、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18日杜国华因病去世。原、被告因归还借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杜国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案外人夏侯文龙、施桂秀向杜国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原告转账凭证原件两份,被告与杜国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黄晓琴与刘琼母女关系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琼应被告吴萍丈夫杜国华要求,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事后杜国华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杜国华于2013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本案杜国华对原告刘琼所借债务发生在吴萍与杜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萍应当对与杜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萍虽抗辩对借款及用途不知情,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杜国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客观事实。因杜国华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吴萍偿还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提前提起诉讼,并请求终止借款合同,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在诉讼过程中已届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杜国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萍偿还原告刘琼借款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元恭审 判 员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桃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