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周鑫康,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蔡某乙。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希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多年来任劳任怨的维护家庭,不想家被拆散。偶尔也有小争执,是正常。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与关怀,逐渐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6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蔡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曾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以及原告蔡某甲和被告王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又生育了儿子,故双方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目前出现一定的矛盾,且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因共同生活过程中彼此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增进彼此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营造良好的生活氛围,也是作为父母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无责任心,对家庭不管不顾,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颖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