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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商初字第28号原告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爱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凤祥,天津乾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锁,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爱萍及委托代理人闫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互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往账目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及担保”。根据结算结果,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0000元。被告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片碱等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片碱,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因该承兑汇票背书存在问题,原告将该承兑汇票退还被告要求其开具银行证明。被告将该承兑汇票取走后,既未将该承兑汇票交回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了《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及担保》,载明:一、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欠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片碱款500000元整。两公司其他往来已全部结清,两公司之间的最终债权债务关系已(以)上款所列数据为准。二、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用公司自有的80口铸铁烧碱锅(6吨容量)对上述债务向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及担保》、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及担保》,证明其欠原告片碱款500000元,并以80口铸铁烧碱锅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乾德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乌海市裕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