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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开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乐天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荷塘悦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乐天鸟食品有限公司,铁岭市荷塘悦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开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沈阳市乐天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田义村。法定代表人:寇玉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庄河市昌盛街***号1031。被告:铁岭市荷塘悦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申家沟分场。法定代表人:韩玉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祥,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乐天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乐天鸟公司)与被告铁岭市荷塘悦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荷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乐天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铁岭荷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乐天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其公司向被告铁岭市荷塘悦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订购100箱散装芝麻糖,单价143.5元,合计14350元。同时,要求送货时附有质检报告。同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经理韩玉权送货时未带质检报告,事后也未补。在销售过程中,买方二超市因芝麻糖有异味要求退货,经品尝该芝麻糖存在异味,其公司即停止销售。经与韩玉权联系协商此事,其以各种理由不来沈阳处理。其公司按包装地址查找,被告已不在该地址生产,亦不接电话。2012年12月14日,其公司到铁岭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消费科投诉,被告不予配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4400元及损失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沈阳乐天鸟公司,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授权书,证明经被告授权,原告在辽宁省区域代理经销“啊!芝麻”系列食品。2、电话短信,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与韩玉权沟通。3、汇款凭证,证明给韩玉权汇货款14350元及汇款手续费50元。4、消费者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因商品质量到铁岭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投诉。5、沈阳佳客超市、银亿家园便利店证明,证实在沈阳乐天鸟公司购买的芝麻系列食品因存在异味而退货。被告铁岭市荷塘悦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荷塘公司)辩称,其公司通过物流送货,货物出厂时有产品检验结果报告单,应为合格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铁岭荷塘公司,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销售的食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公司经行政机关许可生产糖果制品及检验方式自行检验。3、产品合格证,证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委托书不是被告委托原告销售而是买卖关系,短信内容、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不能证明质量问题,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铁岭荷塘公司已在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不能做证据使用,检验报告应当由质量检测部门制作,不应自行制作,产品合格证与产品质量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虽以商品质量问题到相关部门投诉,但对其投诉无结论性意见,也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其提供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应予确认。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原告沈阳乐天鸟公司向被告铁岭荷塘公司订购散装芝麻糖100箱,单价143.5元,合计1435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沈阳乐天鸟公司因商品质量,要求退货而到铁岭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消费科投诉,经该局与被告铁岭荷塘公司联系,被告不予配合调查调解核实该投诉。原告未将购买的芝麻糖退还被告。另查明,被告铁岭荷塘公司经国家行政机关许可生产糖果制品,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原告沈阳乐天鸟公司向被告铁岭荷塘公司所购买的散装芝麻糖,经被告铁岭荷塘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检验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乐天鸟公司与被告铁岭荷塘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经查,因其购买的产品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以商品质量问题到相关部门投诉,但对其投诉无结论性意见,也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乐天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沈阳市乐天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辉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