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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曲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一飞、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12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1日生一女陈某某。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七生一子陈小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外出工作,生活作风不检点,不承担家庭义务,为此我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都未改正,后发展到将一女子带回家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9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与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2、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曲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相识、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对家庭、子女尽了义务。自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一直试图改善与原告的关系,但原告对我有误解,一直逃避我。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12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1日生一女陈某某,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七生一子陈小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9月27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泰曲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女一子,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影响,被告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