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崔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崔霞,女,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未到庭)原告崔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霞诉称,2014年4月21日19时28分许,赵晓黎驾驶鲁A×××××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济路惠民县淄角镇国税局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崔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晓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崔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6282.37元,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3、价格鉴定书一份,车损为570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00元,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4、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5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物价部门依法作出,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合理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19时28分许,赵晓黎驾驶鲁A×××××小型轿车行驶至���济路惠民县淄角镇国税局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崔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晓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霞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282.37元。滨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崔霞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崔霞院外休息14天。另查明,赵晓黎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杜泽政,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崔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7天×3元∕天),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7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673.37元。庭审中,原告崔霞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赵晓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霞转弯通过路口未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崔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00元,财产损失570元,计款8573.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打至原告崔霞的个人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崔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霞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仁会审 判 员 田 道 岐人民陪审员 王 廷 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子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