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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明德与兴化市盛得不锈钢制品厂、孙晓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德,兴化市盛得不锈钢制品厂,孙晓东,徐小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刘明德,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盛得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中迎村。负责人孙晓东。被告孙晓东,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徐小芳,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明德诉被告兴化市盛得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盛得厂)、孙晓东、徐小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东、徐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德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盛得厂上班,2013年4月3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尚拖欠原告工资20500元。被告徐小芳系被告孙晓东之妻,徐小芳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得厂、孙晓东、徐小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东与被告徐小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兴化市盛得不锈钢制品厂系被告孙晓东个人经营企业,原告原系该厂职工。2013年2月7日,被告徐小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刘明德壹万元整。为索款,原告诉至法院。另,在本案开庭审理当天,即2014年6月9日,被告孙晓东在上述欠条上添加内容:“另加2013年1至4月份工资10500元,合计20500元”,并签名确认。本庭庭后核实,当时孙晓东在兴化劳动监察大队,原告至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孙晓东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查询表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不锈钢废料和半成品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盛得厂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徐小芳、孙晓东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工资20500元的事实,故上述三名被告均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盛得不锈钢制品厂、孙晓东、徐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明德工资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