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爱秀与郭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秀,郭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王爱秀。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光。原告王爱秀与被告郭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汽车,欠原告租赁费7900元,并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写明:今有郭宏光向王爱秀借现金7900元,于2012年4月13日还清,借款人郭宏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租赁费,并无租赁合同证明,即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并写明借现金,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