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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同年6月1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29日21时许,崔某某在中江县冯店镇李都鞋厂接妻子唐某某下班,二人走到中江县冯店镇天星村8组公路上,被告人邹某某以崔某某划坏自家的车胎为由将二人拦住,并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邹某某用拳头打击崔某某嘴部和头部,致崔某某的上门牙四颗脱落。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口腔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崔某某在中江县冯店镇李都鞋厂接妻子唐某某下班,二人走到中江县冯店镇天星村8组公路上,被告人邹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崔某某戳坏他家的三轮车、汽车车胎,将被害人崔某某及其妻子拦住并发生争吵,被告人邹某某殴打崔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崔某某头部,将崔某某上门牙四颗打脱。经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崔某某口腔的损失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悔罪,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邹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刑侦照片、归案说明、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全案考虑,结合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涂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