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明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朱怀永不服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永,明光市公安局,刘闵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明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朱怀永。委托代理人:朱怀霞。被告:明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骏,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继峰。委托代理人:詹甲佳。第三人:刘闵吉。原告朱怀永不服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怀永的委托代理人朱怀霞,被告明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继峰、詹甲佳,第三人刘闵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明光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对原告朱怀永作出明公(靳)决定(2013)第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闵吉的询问笔录、朱怀永的询问笔录、证人穆道喜、吴全红、周永红的询问笔录;2、刘闵吉的伤情证明;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查报告、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告知笔录、复核报告、暂缓执行申请、送达回执、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申请书、委托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处罚适当,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朱怀永诉称:2013年11月5日19时许,第三人刘闵吉在原告姐姐朱怀霞家门前遛狗。原告的姐姐出门查看时,被狗咬到衣服,而刘闵吉也没有积极制止狗。原告在听到姐姐呼救后前来帮助,被狗咬伤颈部和手部。在紧急情况下原告拿棍棒打狗,由于刘闵吉保护狗,在混乱中被碰伤,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没有过错。刘闵吉的义母张子英和弟弟吴海雨辱骂原告与原告的姐姐生孩子。事后,刘闵吉及其家人多次辱骂原告。2013年11月7日,刘闵吉到原告姐姐家寻衅滋事,将房门砸坏(经物价部门评估房门损失462元),并将原告姐姐手指砸伤。经报警处理,明光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做出明公(靳)决定(2013)第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伤到刘闵吉,对原告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现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明公(靳)决定(2013)第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疫苗的注射卡、公安局的证明、价格鉴定书、换锁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及照片10张,证明第三人牵的狗咬到原告以及第三人去砸原告姐姐家的门的事实。被告明光市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闵吉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故意用棍子打伤第三人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的陈述、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晚在打狗的过程中打伤第三人的事实。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复核报告、处罚审批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明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致伤原告系正当防卫,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许,在明光市桂花园小区7号楼6单元门前,因第三人刘闵吉遛狗时,狗咬到了原告姐姐朱怀霞的衣服,原告朱怀永闻讯后持木棍前来打狗,在打狗的过程中,由于刘闵吉用身体护狗而被打伤,造成刘闵吉上腹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滁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滁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明公(靳)行罚决字(2013)第0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打狗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用身体护狗,原告应当预见此时会伤及第三人,而仍然再打,并致第三人受伤,其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行政裁量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明光市公安局对原告朱怀永作出的明公(靳)决定(2013)第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怀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明代理审判员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瑜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