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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冉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代平,四川省开江县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仕明,四川省开江县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原告冉某某因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平、尹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尹某某在广州务工时相识相恋,1999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尹冉,2001年7月2日生育一子尹安喜,2001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和恐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冉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冉某某身份证及其两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开江县广福镇兰草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后结婚证丢失。3、证人梁经余、邵燕梅(原告邻居)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子女,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同时证实被告有多年未回家。被告尹某某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的问题必须解决,现我儿子跟随我生活的,若对方不承担抚养费,愿意让其随母生活,我负担抚养费。同时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分居生活多年,主要是原告从2009年9月25日离家出走造成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冉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在广州务工时相识相恋,1999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尹冉,现随原告冉某某生活并在外务工,2001年7月2日生育一子尹安喜,现随被告尹某某生活,2001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9月25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冉某某因此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另本案在审理中,尹某某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9月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冉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尹某某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对婚姻均不抱有任何和好的希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冉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女,因婚生女尹冉现随原告冉某某生活,婚生子尹安喜,现随被告尹某某生活,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亦不宜改变现状,因此,婚生女尹冉随原告冉某某生活,婚生子尹安喜随被告尹某某生活为宜,双方各自给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和数额,本院将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尹冉随原告冉某某生活,婚生子尹安喜随被告尹某某生活,原告冉某某给付婚生子尹安喜抚养费300元/月,被告尹红某某给付婚生女尹冉抚养费300元/月,给付期限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支付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