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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唐某甲,女,生于1966年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唐某甲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22日同居生活,1985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1986年4月1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丙。2005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造成我俩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1982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4日结婚,子女两个。原告所诉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原告周某甲在家做什么我都不管,现在原告仍吃、住在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4日同居生活,同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1986年4月1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丙;2005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购置猎豹汽车一辆,在开县×××街道商贸小区购置住房一套、门市一个,另在开县×××街道×××村有砖木结构房屋七间、猪圈两间;有债权30万元;债务有唐某乙处7万元、周某丙处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周某甲、被告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于2005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时间,共同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并通过夫妻二人的辛勤劳动,在集镇上购置住房、门市,从而改变家庭居住、生活环境,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砾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