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卫生院,杨洪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洪伟,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机关法人郝吉领,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凤龙,单位科员。被告杨洪伟,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静海县。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卫生院,地址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崔国有,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盛贤,卫生院医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杨洪伟、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卫生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凤龙,被告杨洪伟,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高盛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3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杨洪伟驾驶津G819**号小型轿车沿泰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道与科技路交口,撞沿科技路由西向东驶来的王恩水驾驶的津HN62**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双方车损,王恩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恩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车损1890元、评估费2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洪伟、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卫生院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G81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认为原告车损价格过高,且应扣除车辆残值。评估费及损毁车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卫生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洪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津G81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西翟庄镇卫生院,杨洪伟是我单位的员工,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杨洪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G81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卫生院,我是该单位的职工,事故时由我驾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杨洪伟驾驶津G819**号小型轿车沿泰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道与科技路交口,撞沿科技路由西向东驶来的王恩水驾驶的津HN62**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双方车损,王恩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洪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恩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89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另查,杨洪伟驾驶的津G81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卫生院,杨洪伟系该单位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恩水驾驶的津HN6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恩水系该单位员工。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告的车损价格是经天津市��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的车损1890元,评估费2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杨洪伟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洪伟、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卫生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毁车检验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损毁车检验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车损18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估费2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共计700元的50%,即35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2.5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卫生院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晨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