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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一初字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58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程少华,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白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举办婚礼,并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9日生儿子取名余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最后发展到双方关系严重恶化。被告猜忌心重,时常对原告疑神疑鬼,造成两人更加无法沟通,经双方亲属多次做工作劝和也无济于事。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离婚;2、儿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我们能和好,我也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承诺再有家庭暴力就同意离婚。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承诺书虽然是我写的,但我们只是偶尔发生争吵,这之后我没有和原告吵过。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举行婚礼,2010年4月19日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余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离婚;2、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男孩余某乙刚满三周岁,正是需要父爱、母爱的年纪,父母离婚对其健康成长也非常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好是很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白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袁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