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康喜平、杨巧珍与荆中条、荆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喜平,杨巧珍,荆中条,荆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喜平,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巧珍,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中条,男,193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先志,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宪植,闻喜县新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荆国兵,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康喜平、杨巧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3)闻民东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巧珍系原告荆中条的儿媳,原告儿子荆永安去世后,被告康喜平入赘到原告家中和杨巧珍结为夫妻。2010年3月份,被告荆国兵结婚时,原告荆中条出面向亲戚朋友借款15000元,自己筹款5500元给被告康喜平、杨巧珍,用于办理婚事。事后,荆中条要求三被告偿还其所借款项15000元和自己所垫现金5500元,三被告却推诿不还。后原告通过中间人荆国权、齐富合、荆三其、杨双元、陈先志去被告康喜平、杨巧珍家中调解此事,调解结果是原告荆中条仅要求被告康喜平、杨巧珍归还15000元即可,被告康喜平同意归还欠款,但称其不当家,也没有钱。被告荆国兵也提出“如果由其当家,同意偿还借款15000元”。但之后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互相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荆中条为被告康喜平、杨巧珍借款15000元,用于为被告荆国兵完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五位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庭审时三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荆国兵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是借款用于被告荆国兵结婚且在五位证人做调解工作时被告荆国兵曾许诺“如果由我当家,同意偿还借款15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的是被告康喜平、杨巧珍夫妇,被告荆国兵的口头��条件承诺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被告荆国兵也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荆国兵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康喜平、杨巧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荆中条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荆中条对被告荆国兵的诉讼请求。康喜平、杨巧珍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为孩子荆国兵结婚没有向荆中条借款20500元,一审以五位证人证言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杨巧珍前夫去世后,康喜平招亲到杨巧珍家,杨巧珍给前夫之子荆国兵结婚时,荆中条虽然是荆国兵的爷爷,没有向二上诉人提供借款20500元用于荆国兵结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债权凭证,仅提供五位证人证言,证明参与二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的调解经过,参与调解属实,但二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在荆国兵结婚时由被上诉人出面向亲戚朋友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欠被上诉���15000元的事实,调解最终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结论,不能确定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000元的事实。调解行为不能替代债权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严重不足。2、一审法院以“二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实”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向亲戚朋友借款15000元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向亲朋借款事实存在,是否用于荆国兵结婚无法证明,是否归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债权人地位还是未知数。即使用于荆国兵结婚,婚事办完后,被上诉人也从账房将礼金拿走,足以归还被上诉人所谓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荆中条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荆中条答辩称:杨巧珍的前夫系荆中条的继子,上诉人前夫去世后,无力为儿完婚,向被上诉人借款20500元,用于荆国兵的婚事。2012年因妻子年迈多病,无力支付医药费,向上诉人索要借款,二上诉人推诿,拒不偿还。被上诉人多次找村委、乡政府调解无果,才起诉法院。经四位证人及上诉人的亲戚共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整,作出公正裁决。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查明:原审被告荆国兵结婚时,上诉人杨巧珍、康喜平向被上诉人荆中条借款事实存在。二审开庭前,杨巧珍与荆中条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志达成调解协议:康喜平、杨巧珍一次性支付荆中条人民币5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案全部了结;双方互不得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等。本院制作出民事调解书,送达时,荆中条本人不同意。向本院陈述情况说明,称:其没有授权其弟陈先志越权调解,调解把15000元调到5000元不是其真实意思,不同意调解协议。���求重新开庭,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杨巧珍、康喜平为儿子完婚时,向被上诉人荆中条借款,借款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没有出具借条,双方发生争执后,通过他人调解,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巧珍、康喜平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杨巧珍、康喜平所提荆中条没有证据证明,给其借款15000元;退一步讲,即使荆中条为其向亲朋借款事实存在,那么荆国兵结婚后,荆中条从账房将礼金拿走足以归还债务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喜平、杨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