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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兰、阎俊、阎玉庆、于洪苓诉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兰,阎俊,阎玉庆,于洪苓,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3号原告杨俊兰(阎秀奎之妻)。原告阎俊(阎秀奎之子)。原告阎玉庆(阎秀奎之父)。原告于洪苓(阎秀奎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秋,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那秀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卫军、彭翔,均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杨俊兰、阎俊、阎玉庆、于洪苓诉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书等,被告于同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不予支付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秋,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卫军、彭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其近亲属阎秀奎生前为大连乳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保险个人编号为00629834。2004年12月17日,阎秀奎在上班途中在甘井子区松江路被小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三日后死亡。2005年12月8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阎秀奎为工伤。四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工伤(亡)保险待遇,被告作出《关于阎秀奎申请工亡待遇的答复》,结论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阎秀奎受伤时间为2004年12月17日,死亡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认定工伤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为1994年1月,缴费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其中2004年7月-12月缴费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缴费类型为“正常缴费”。四原告认为阎秀奎发生工亡事故,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支付,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阎秀奎工伤(亡)保险待遇。四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四原告是工亡职工阎秀奎的直系亲属。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工亡职工阎秀奎于2004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2月27日经交警支队认定阎秀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工伤事故决定书,拟证明2005年12月8日,阎秀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亡)。4、阎秀奎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表(在劳动局网上自助打印),拟证明阎秀奎的工伤保险属于正常缴费,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5、关于阎秀奎申请工亡待遇的答复,拟证明被告拒绝支付阎秀奎工伤保险待遇。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被告辩称,被告拒绝支付阎秀奎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阎秀奎(工伤保险个人编号00629834)于2004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其受伤时工伤保险账户为欠费状态。被告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费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有合法理由拒绝支付阎秀奎工伤保险待遇,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二十三条,拟证明被告有核准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依据,以及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该办法规定,被告有理由不予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被告指出阎秀奎的工伤保险账户并非“正常缴费”,从“经办时间”一栏的具体缴费时间足以证明,账户2004年7月—12月没有正常缴费,而是在2005年1月补缴了2004年12月单月的费用(即阎秀奎死亡当月的费用),2004年7月-11月五个月的费用并未补缴,账户仍属欠费状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据4的证明事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近亲属阎秀奎生前为大连市乳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4年12月17日,阎秀奎在上班途中路过甘井子区松江路,被一小货车撞伤致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三日后死亡。2004年12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阎秀奎负事故次要责任。2005年12月8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阎秀奎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阎秀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二十三条为依据,告知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4]14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答复意见。阎秀奎工伤保险缴费账户显示,阎秀奎生前,其所在单位在2004年6月之前均按月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2004年7月至11月未缴费,2005年1月11日补缴了2004年12月份(即阎秀奎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当月)单月的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版)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并支付工伤(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十条均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规章,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针对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这一具体情况,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办法。本案中,工亡职工阎秀奎生前所在单位大连市乳胶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履行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在阎秀奎发生工亡事故死亡之后,补缴了部分费用,被告在核准阎秀奎工伤保险待遇时,针对其工伤保险账户具体情况,依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述条款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的作法不构成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兰、阎俊、阎玉庆、于洪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俊兰、阎俊、阎玉庆、于洪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威岩人民陪审员  程孝忠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