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仕军与刘德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军,刘德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刘仕军,男,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刘德林,男,住址同上。原告刘仕军与被告刘德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军、被告刘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为了使其大门前平整,将其门前官街垫高并形成一道石墙,使其门前高于路面一米多,致我家车辆通行不便。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门前的石墙。被告刘德林辩称,1979年,村批准我建房,1979年秋我现居住的房屋建成,1980年我家搬入居住,1982年建的院墙,1983年春修的门前官街,按当时的准建证规定,我门前官街1丈8尺,由于受地理环境影响,原告居东我居西,房屋高低相差1米多,这样,官街也就形成高低不平之势,1983年我修整门前官街,现在我的官街距我前院墙6米远,坎下的通道是4米宽,从上往下拐弯的地方宽有10米,根本不影响交通。其他邻居一直从那走,从未影响通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仕军与被告刘德林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在原告与被告的院落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官街。被告在该官街北侧自家门前的南面垒一段东西走向的石头墙。现原告以被告所垒石头墙影响其正常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门前的石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垒石头墙并未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如认为被告存在违法,可向有关部门控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景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