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志贤与颜国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贤,颜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张志贤,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被执行人颜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申请执行人张志贤与被执行人颜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书贤审判员 林刚义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