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付立顺与盖晓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顺,盖晓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付立顺委托代理人陶有,系原告姐夫。被告盖晓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原告付立顺与被告盖晓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顺的委托代理人陶有,被告盖晓宇、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顺诉称,2014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盖晓宇驾驶的黑MS6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青冈镇长江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康庄街十字路口北7.8米处时,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坐骨支骨折,肝损伤、轻度颅脑损伤。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盖晓宇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立顺无责任。盖晓宇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后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34660元。至今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4660元;2、伤残赔偿金71040元(17760元×20年×20%);3、护理费21240元(120元×25天×2人、120元×127天×1人);4、误工费14734元(106元×139天);5、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6、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再行医疗费8000元;10、残疾辅助器械费90元;11、伤残鉴定费33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赔偿款16584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盖晓宇辩称,对原告致伤无异议。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盖晓宇驾驶的黑MS6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青冈镇长江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康庄街十字路口北7.8米处时,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坐骨支骨折,肝损伤、轻度颅脑损伤。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盖晓宇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立顺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付立顺在此起事故中受伤,被告盖晓宇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付立顺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确诊为: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坐骨支骨折,肝损伤、轻度颅脑损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付立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二)属九级伤残;(三)护理期限5个月,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五)再行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按十级伤残赔偿,被告盖晓宇无异议。通过对上诉证据的分析和质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院证明、医疗费清单、收据六张金额为3466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户口,旨在证实,原告在青冈镇居住,为城镇居民,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分析,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地为青冈镇城内,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请求医疗费34660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17760元×20年×20%);护理费21240元(120元×25天×2人、120元×127天×1人);误工费14734元(106元×139天);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90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经当庭质证,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再行医疗费、残疾辅助器械费包括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盖晓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各项赔偿数额的质证和分析,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鉴定意见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71040元(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医药费凭据为34660元;误工费14734元(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病历记载24天,按社会其他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4元计算为16356元(94元×24天×2人、94元×126天×1人);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4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按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计算);交通费凭据为1000元;再行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8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凭据为90元;伤残鉴定费凭据为3300元。确认赔偿总金额为160880元。另查明,盖晓宇为付立顺垫付医疗费32000元,诉讼费19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垫付款37200元。有付立顺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受伤实属被告盖晓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付立顺受伤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付立顺的受伤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付立顺的人身权利,对付立顺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盖晓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盖晓宇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盖晓宇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其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按黑龙江省社会其他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4元,期限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黑龙江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60880元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立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误工费14734元、护理费163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中的870元,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剩余的医药费2466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90元、鉴定费3300元中的2430元,合计40880元。由被告盖晓宇予以赔偿。由于盖晓宇为付立顺已垫付37200元,扣除该款项,实际盖晓宇还应支付付立顺赔偿款3680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也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立顺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盖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立顺各项费用共计40880元,已给付37200元,实际还应给付原告付立顺赔偿款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19元。由被告盖晓宇负担440元。原告预交2071元,应返还原告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