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国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335号原告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越。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国玉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玉诉称,原告的房屋在中海城的建设范围内,小红门乡政府却违法将原告房屋划在绿化隔离带内,并强迫原告与小红门乡腾退办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同时,小红门乡政府在原告房屋位置上建设的商品房,全部对外出售,既没有按照北京市政府要求建设绿化隔离带,更没有实现首都北京的真正绿化。可见,小红门乡政府一方面假借绿化之名,非法强迫原告搬离。另一方面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海城),牟取非法暴利。小红门乡政府这种阳奉阴违的做法,不但玷污了北京市委、市政府的名誉,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基于此,原告将小红门乡政府的违法行为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进行反映,该局不但没有进行处理,反而掩盖小红门乡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依据该局的答复,原告申请其公开小红门村土地出让金到账的金融凭证的信息。然而,该局拒绝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大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与征地有关的文件。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上述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作出的(2012)第118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小红门村土地出让金到账的金融凭证的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原告针对被告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国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丁国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