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吴永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吴永松。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松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松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为自有车辆冀F×××××号飞碟牌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2013年4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471KM+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肇事车辆为冀J×××××,驾驶人弃车逃逸。4月18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冀J×××××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700元。施救费80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均有相应证据。申请理赔,被告拒绝,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负赔偿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700元,施救费80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共计2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本、营运人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原件,如无效或没有年检保险公司拒赔。因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风险告知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第三者(冀J×××××)的司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请求追加第三者及保险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松于2012年6月1日签单给其自己所有的冀F×××××号飞碟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ASHJS55ZH912B007,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8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2013年4月7日9时30分左右,吴永松驾驶冀F×××××号飞碟牌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471KM+700米处时,与一辆车牌号为冀J×××××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发生刮擦后,两车分别撞击中央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冀J×××××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永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高速交警河间大队出具证明,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无法查清,驾驶人逃逸尚未侦破,且该车没有保险。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损坏的冀F×××××号飞碟牌普通货车车损12700元,原告吴永松花费拖车费救援费80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和车辆施救费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由我院委托经重新鉴定冀F×××××号车损失为9165元,车辆施救费为550元。肃宁县顺通汽车维修中心就8000元拖车、救援费出具一份证明:冀F×××××在2013年4月7日,在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471KM+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我单位为其拖车,事故地点据我单位60公里,其中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200元(包括从肃宁拖至博野)车辆保管费1800元,共计8000元。被保险人吴永松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评估报告两份,拖车、救援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肃宁县顺通汽车维修中心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本案致害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无法查实,且致害车辆没有保险。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飞碟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永松在无法向致害方求偿的情况下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吴永松的车损应按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9165元计算。拖车费、救援费、车辆保管费8000元,鉴定费400元因属于被保险人原告吴永松事故必须的必要实际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并且不同意赔付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永松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7565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负担239元,由原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素平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戴晓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世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