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蒋某某私自伪造事业单位“青海省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的公章,以虚构的“亚湾商贸有限公司”和“西宁旭辉木业”的名义,使用该公章先后伪造了141份《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使用该伪造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至上海市林业总站,骗领盖有“上海市林业局”印章的《木材运输证》及盖有“上海市林业病虫防治检疫站”印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每套包含上述两证备一份)共计2400余套,除自用外,蒋某某还伙同田某某以每套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80余套在木材市场出售给倪甲、倪乙(均另案处理)等人。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江苏省太仓市乃德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伪造事业单位“青海省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印章一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141份《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另伙同他人利用上述伪造《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骗领《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2,400余套,并将其中80余套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对该罪可予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节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骗领《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2,400余套仅为图方便,大多用于自己业务,没有参与买卖,仅因田某某系其亲属,故当其知道田将骗领的《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出售给他人牟利后,仍为田提供伪造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仅向路边摊贩购买了一枚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尚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另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蒋明知田某某买卖《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因碍于亲戚情面仍为其提供伪造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起到帮助作用,也未分得好处,故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罪论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蒋某某私自伪造事业单位“青海省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的公章,以虚构的“亚湾商贸有限公司”和“西宁旭辉木业”的名义,使用该公章先后伪造了141份《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使用该伪造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至上海市林业总站,骗领盖有“上海市林业局”印章的《木材运输证》及盖有“上海市林业病虫防治检疫站”印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每套包含上述两证备一份)共计2,400余套,除自用外,蒋某某还伙同田某某以每套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80余套在木材市场出售给倪甲、倪乙(均另案处理)等人。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违法取保候审规定逃匿。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江苏省太仓市乃德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经蒋某某签字确认的赃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蒋某某处查获了刻有“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检疫专用章”的印章一枚及存有伪造《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的U盘一个。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141份《森林植物检疫要求节》传真复印件上的“西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检疫专用章”印文与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提供的“西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检疫专用章”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杖印章盖印形成。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笔录、青海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总站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青海省西宁市并无“亚湾商贸有限公司”和“西宁旭辉木业”两家公司,已上述两家单位名义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上检疫专用章和工作人员签名均系伪造。4、《青海省林业局文件处理单》、《青海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总站文件》、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青海省林业局委托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疫检疫站依法办理《森休植物检疫要求书》,该《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的格式文本为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其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蒋某某和田某某使用伪造的141份《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骗领了《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共计2,400余套。6、证人倪甲、倪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初,被告人蒋某某曾向倪乙表示可以有偿代办《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每套100元左右,后倪乙与手下员工倪甲等如需要便和蒋某某联系,蒋便会让田某某送证取钱,先后一共向蒋、田二人购买过三四百套“两证”,故蒋还曾请客感谢照顾其卖证生意。7、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蒋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法规定逃匿,直至2013年7月29日在江苏省太仓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蒋某某与其共计在市场销售了80余套《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9、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辩解,其对自己伪造了“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检疫专用章”的印章一枚用于伪造《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并至上海林业站骗领《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自己直接买卖《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仅因碍于亲戚情面,在明知田某某出售《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伪造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10、被告人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另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属从犯,且不属于情节严重、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亦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对该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书 记 员 林 彬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