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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南京瓦诺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与余云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瓦诺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余云祥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南京瓦诺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旺鑫路420幢20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南京瓦诺水泵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建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珂,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余云祥,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瓦诺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诺公司)与被告余云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华、李珂,被告余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瓦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82元,原告委托南京悠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发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无故连续旷工,未经工作交接,不告而别,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28日的工资2081元。被告余云祥辩称,被告是在2013年6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28日被原告开除,工作交接手续已经交接给原告人事经理李珂。是因原告不补缴被告6至9月份的社会保险,将被告开除的。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余云祥于2013年6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余云祥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库管,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480元,被告实际工作岗位亦为生产库管。原告自2013年10月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10月份以前的社会保险未办理,亦未补缴。2014年1月28日双方因补办社会保险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28日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实际发放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为2255元,提交了南京悠久贸易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资除了发放到工资卡上,还有现金发放。被告主张月工资为2700元,现金部分系凭发票领取,提交加油票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原告主张工资发放数额,但未提供工资表等书面记录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27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17日旷工,违反公司制度规定而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交处罚通知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系因2014年1月28日原告不同意补缴社会保险,将被告开除的,被告于2014年2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在庭审中提交“补办保险协议”一份。原告对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补缴社会保险与原告产生争议,且于2014年2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办保险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因该协议未盖原告公章不予确认,但并不影响被告因原告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解除通知书,但其解除通知认定被告旷工的时间系被告提起仲裁后的时间,故其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致原告单方解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28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余云祥因原告瓦诺公司不同意补缴社会保险,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瓦诺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余云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原告瓦诺公司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28日工资,因此,原告瓦诺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28日工资2358.60元(2700÷21.75×1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瓦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瓦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云祥经济补偿金270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28日工资2358.60元,合计505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瓦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