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有限公司与李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有限公司,李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相帮,杨金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军委,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相帮,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审被告杨金岭,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原审被告张相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8时左右,张相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蔡都镇秦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岗计生所附近,与路上同向行走的李花相撞,造成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相帮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给同厂的职工杨金岭打电话要求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杨金岭赶到后与张相帮一起将原告抬上车送入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赶到医院的原告李花的女婿刘军委因与杨金岭是邻居,经协商,杨金岭又保证将李花的伤治好并预付医疗费1000元,就让张相帮回去了。张相帮当时没有报警处理。第二天,杨金岭又与张相帮一起为原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先后累计交纳12065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报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交通事故事实确实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24日,李花在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272.82元。2012年4月1日、1月15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60元;2012年10月1日至10月9日,2012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者李花因车祸致腰5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颅脑损伤治疗尚未终结,暂不评定。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张相帮系被告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该公司车辆,事故发生后,张相帮未报警;2、豫QB58**号轻型普通货车为银白色长安牌货车;登记车主为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波;3、上蔡县交警队询问笔录中显示,李花称张相帮当时驾驶的是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杨金岭称听张相帮说其当时驾驶的是红色昌河面包车;4、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蔡县圣美阳光公司陆续为李花交纳医疗费12065元。又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26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张相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路上同向行走的李花相撞,造成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张相帮未及时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被告张相帮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人李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且系无证驾驶,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花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张相帮承担80%的民事责任,李花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认可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张相帮系其雇员,张相帮所驾驶车辆系被告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与张相帮应对原告李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豫QB58**号轻型普通货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杨金岭系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有限公司职工,仅是代表该公司为张相帮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其为李花交纳医疗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金岭亦不是侵权人,故原告要求杨金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相帮、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花存在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即17732.82元(17272.82元+180元+280元);2、误工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即18194.26元/365天×148天=7377.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一人计算,即18194.26元/365天×148天=737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48天×20元/天=2960元;5、营养费,依照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即148天×10元/天=14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8194.26元/年×20年×10%=36389.6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花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9、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数额为准,即800元。故被告张相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77.40元、护理费7377.4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194.4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732.82元(17732.82元-10000元)、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972.82元的80%,即10378.26元。被告张相帮及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为阳光预付医疗费12065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相帮赔偿李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507.66元(66194.4元+10378.26-12065元)。被告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杨金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李花负担487元,被告张相帮、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该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张相帮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车辆是其公司QB5853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傍晚,李花作为老人将银白色货车说成银灰色面包车,出现这种差错是可以理解的;杨金岭称听张相帮说其当时驾驶的是红色昌河面包车,没有证据,且其公司既没有银灰色面包车,也没有红色昌河面包车。李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豫QB58**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原审被告张相帮陈述意见与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杨金岭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相帮驾驶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机动车与受害人李花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然经过调查,但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相帮承担主要责任、李花承担次要责任正确。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李花、肇事车辆驾驶人张相帮、肇事车辆单位责任人杨金岭对肇事车辆的陈述均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为豫QB58**号,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认可肇事车辆为其公司所有。原审判决张相帮承担赔偿责任,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蔡县圣美阳光门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