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牟长亮与李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长亮,李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牟长亮,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洪才,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牟长亮诉被告李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彭家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长亮诉称,被告因接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96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12月2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万元。被告李洪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洪才因接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牟长亮现金960000.00元正(大写玖拾陆万元正),注:2011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洪才。身份证号:51022519710507041X。2010年12月25日。”被告承诺的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9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牟长亮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明细流水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才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牟长亮借款96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12月25日前归还,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牟长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牟长亮借款9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李洪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6700元,被告负担部分迳付原告6700元,未缴纳的670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或在执行程序收取,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