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一X与张XX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X,张XX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沈一X,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沈二X(原告之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张XX,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沈一X诉被告张X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X的委托代理人沈二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医药费39662元,归还欠款20820元,租房补助金16000元,生活费8000元,共计8448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住院票据、日常买药票据、医药费证明)一份;2、购物发票三张;3、借条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一份;4、张XX炒股所在证券公司账号及在建行开户账号两张;5、结婚证一份;6、户口登记页两页;7、常住人口登记表两页;8、原告沈一X的申诉材料一份;9、原告手写花费一览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从结婚登记后,原告身体不太好,有糖尿病和高血压,到2005年原告脑梗,2008年原告开始心脏不好,一直到2012年4月29日,被告一直辛辛苦苦的对原告尽扶养义务。2009年到2012年4月份,被告先后抢救了原告四次,花费上万元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履行了扶养义务,也超出了扶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2000年至2003年的收入是500多元,2004年至2005年600多元,2006年800多元,2007年900多元,2008年1050元,2009年1200多元,2010年1300多元,2011年1157元。在2008年原告病发的时候,被告手里没有钱,给原告看病是借款。在生活上被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在其生病期间,被告一直护理原告。后来从2008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在不同的医院抢救了原告好几次,至今武警医院的药费还欠费没有交。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花费了很多钱,在生活上面临困难的情况下,被告继续给原告及时看病。期间,被告有俩个弟弟妹妹和一个女儿,在经济上面一直帮助被告,尤其被告的大弟弟,每年给原、被告花费很多钱。在每年春节的时候,都给被告送钱。这些事情原告都知道,是当着原告的面给的钱。原告有糖尿病,每天三顿饭被告替原告考虑膳食,还为原告安排吃水果。在2005年后,原告患了脑梗,家里的家务都是被告做,被告的邻居也知道,被告已经尽力了,也超出了范围。在这期间,原告女儿和儿子一次都没有去过,被告都没有麻烦过他们,每次给原告的女儿和儿子打电话,说是原告病危了,他们都是在被告几次催的情况下才来一次。去年,被告在医院检查出左腿骨坏了,由于没有钱,被告都没有去看病。2004年开始,被告长期的甲状腺肿大,今年眼睛和腰也出现了问题,被告都没有看。被告也浑身是病,也需要原告对被告尽扶养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手写工资证明一份;2、假的协议离婚书一份;3、被告给原告看病医药费票据一份;4、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一份;5、借条四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有两个子女,女儿沈二X和儿子沈宇,被告再婚前有一女儿刘娜。现在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现在每月工资2200多元,享受职工医疗保险,按照国家相应比例报销医疗费。被告现在每月收入比原告少几十元,也是享受职工医疗保险,按照国家相应比例报销医疗费。2012年4月26日原告因病被送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于当日在急诊室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天津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2日出院后,原告到大连居住。在大连居住半年多后,原告回津,原告之女将原告送至养老院居住。被告自认其于2012年4月29日就联系不到原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经多方查找,找到原告居住的养老院,并去探望原告。之后,又与原告失去联系。2014年1月原告被其女儿转到其他养老院居住至今。原告现在居住在养老院,护理级别为半护理,每月费用1970元。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医药费自费部分共花费54143.91元,其中2010年医药费为39397.87元(门诊81.69元,住院39316.18元);2012年医药费计6066.68元(门诊3239.07元,急诊1228.35元,住院1628.26元);2013年医药费为6040.62元(门诊3529.53元,住院2511.09元);2014年医药费为2638.74元(门诊2638.74元)。原告提交了借条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向其亲属借款用于治疗,被告对上述借条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租房补助16000元,但原告表示其实际居住在养老院,并未在外租房,因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生活费8000元,原告代理人沈二X提交了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购货发票,证明给原告购买的营养品和一个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8000元,原告虽提供了购货发票,但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之女沈二X为原告购买营养品和治疗仪的情节,并非原告本人为自己的花费,且原告之女沈二X亦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由于该项损失并非原告本人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补助费16000元一节,原告庭审中自述自己居住在养老院,实际并未有租房,由于原告未有此项损失,亦未向法庭提供此项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一节,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均为原告向其亲属借款用于原告的个人生活和治疗,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借款。且原告自述上述借款用于治疗而原告又主张被告承担医药费,其两项请求重合,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50%一节,本院认为,在双方分居之前,由于双方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医药费的支出应当视为系双方共同财产所支出,故对双方分居之前,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分居后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每年的消费明细,并没有一次性的大额支出,原告每月的收入扣除缴纳的护理费外,尚有剩余,且被告尚有两名子女对其赡养,原告目前有能力负担生活治疗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一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