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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超与被告张正香、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张正香,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叶超,男,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张萍,辽宁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香,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汤。���告: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英明,系公司经理。原告叶超与被告张正香、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应诉,被告张正香、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超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二被告承建坐落于李石开发区的阳光丽景三期A区商品房住宅楼工程。2013年4月,原告由他人介绍到被告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十一分公司,做木工活。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用被告提供的电锯和木料锯模板时,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被锯掉,后被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但断指未能植活,经鉴定为��级伤残。因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的,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56166.50元,护理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至伤残鉴定前一天的误工费36800.00元,伤残赔偿金1393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1667.00元,公证费600.00元,交通费475.00元,复印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张正香辩称:我是从被告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的土建的活,其中的木工活是叶武包的,是他雇的原告。我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我不应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阳光丽景三期的工程,后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正香,其雇佣原告叶超在其承包的阳光丽景三期A区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每天4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操作电锯时,被电锯切断左手中指及无名指。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环指离断,住院27天,产生医药费55,898.50元。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原告叶超已婚,并育有一子,其子叶豪强为2007年10月8日出生。原告为农村户口,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江苏省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恒盛皇家花园二标段城市商品房住宅工程做木工工作。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正香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张正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应与被告张正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应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药费共计55,898.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00元计算27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27天=1,350.00元;3、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27天,误工费应为10,800.00元(400.00元×27天=10,800.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医嘱上显示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两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3,021.00元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7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市工作居住满一年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139,338.00元(23,223.00元×0.3×20年=139,33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7、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情况,对于原告要求475.00元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对于原告要求复印费60.00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0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该项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额应为10,796.40元(5,998.00元×12年×0.3÷2=10,796.40元),;11、证据提取公证费600.00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共计:230,487.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230,487.90元(医疗费55,8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139,3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475.00元、复印费60.00元、鉴定费900.0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6.40元、证据提取公证费600.00元)。二、被告张正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超207,439.11元(230,487.90元×90%=207,439.11元)。三、被告抚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正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350.00元,由被告张正香承担4,066.00元,由原告叶超承担1,2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谢筱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