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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诉长子县馥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刘晚红、林忠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长子县馥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刘晚红,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西南角。负责人邢玉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宋村。法定代表人刘晚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忠,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长子县人,系长子县馥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刘晚红,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长子县人,系长子县馥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忠,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长子县人,系长子县馥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林忠,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长子县人,系长子县馥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长治分行)诉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被告刘晚红、林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长治分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晓飞,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被告刘晚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忠,被告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向我行申请小企业额度贷款。经过前期的资格审查后,于2012年8月31日和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度人民币68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即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同日与被告刘晚红、林忠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刘晚红、林忠位于长子县城的三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晚红、林忠向我行承诺对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所借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我行申请50万元的额度借款、9月27日申请18万元的额度借款。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累计欠本金669467.14元,利息10912.98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9467.14元;2、判令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2014年1月2日,计10912.9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清收贷款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2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告刘晚红、林忠提供的抵押物房产;5、判令被告刘晚红、林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不是有意不支付借款,从借款到现在我一直在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我还了100000元,现在每月20日都往账户打钱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小企业信贷业务客户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事项,申请的是700000元。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授信度是680000元。3、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项具体的约定。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决议、声明,证明刘晚红与林忠将其名下的财产作抵押物及担保债权。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晚红、林忠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和9月27日两次向原告支用贷款,包括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7、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借款义务。8、放款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9、贷款放款单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放款义务。10、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11、还款台账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明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信息。13、委托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代理费用等清收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晚红与被告林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向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80000元,额度借款存续期为48个月,即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根据该食品公司提供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合同和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夫妻刘晚红、林忠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刘晚红、林忠位于长子县城集贸市场的三套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商)字第XXXXX**号、长房权证城(商)字第XXXXX**号、长房权证城(商)字第XXXXX**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的一切费用。同时双方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晚红、林忠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所借贷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27日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向原告申请500000元的额度借款,同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180000元的额度借款,两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均为按月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原告按照约定将两笔贷款转入其银行账户,但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月2日,欠款本金669467.14元,利息和罚息10912.9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公司除应依约归还原告本金669467.14元,利息和罚息10912.98元。被告刘晚红、林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应连带承担原告为索要本案欠款支付的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子县馥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欠款本金669467.14元,利息及罚息10912.98元(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刘晚红、林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