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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慧与被告大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慧,南京大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正慧,女,1976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南京大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179649-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法定代表人朱在银,大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正红,女,大有公司员工。原告张正慧诉被告大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慧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大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慧诉称,其于1992年10月进入被告大有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工伤前月工资不到1000元,其银行卡上的工资含有他员工的工资。其于2007年11月16日受伤,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在受伤后不但得不到工作照顾,被告反而增加其工作量,其在到仲裁委之前曾到被告单位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认为有工伤且等级为十级,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不同意。其于2013年9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对宁宁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214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无异议,要求被告履行。不服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792元。被告大有公司辩称,原告张正慧所诉进入单位时间、受伤时间属实,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其单位于2000年9月改制成立,改制前的工龄补偿已清算给职工,原告现月平均工资在1000元以上。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要求调岗,其单位已将原告调整到包装车间,原告一直在包装车间工作,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9月原告不想干,向其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其有工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单位不同意支付,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单位在不知原告已申请仲裁的情况下,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至11月,现其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10月、11月份由其代垫的个人和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其单位对仲裁裁决第一、二项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慧于1992年10月进入被告大有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2月15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64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64元、经济补偿金54792元。被告申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代垫2013年9月份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和10月、11月份个人和单位所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2208元,并要求自2013年11月8日起回单位上班。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2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有公司支付张正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64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二、大有公司为张正慧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逾期未办理或因大有公司原因无法领取,大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正慧其他仲裁请求和大有公司要求张正慧返还其公司代垫的社保费用。原告不服仲裁,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职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诊断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张正慧工伤十级,并于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大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社会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领取手续,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不同意调整其岗位,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又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代缴的2013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和单位缴纳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有公司支付原告张正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二、被告大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张正慧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逾期未办理或因被告大有公司原因无法领取,被告大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正慧、被告大有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