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甘利与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利,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甘利。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慎松。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利与被告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利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3日,到2014年1月被告关停时止的工作年限为11.5年。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方解除终止合同,仅支付经济补偿金6615元,尚拖欠45192.50元至今未付。案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192.50元(按2013年1-12月的平均工资4505元计算11.5个月,再减去已付的6615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变更其诉请,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192.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金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政府决定关闭企业,被告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底关停。原告自2010年4月工作至2013年3月,工作年限为3年,其因工伤已于2013年3月份离职,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就已解除,故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被告之所以按每月1470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因为该款系瓜沥镇政府统一支付,未经严格审查。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甘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2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明细各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关闭及原告工作年限为11.5年的事实。3、银行工资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欲证明案涉争议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系原告强迫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盖章而取得,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其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强迫被告公司财务盖章而取得,与事实不符;对社保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年限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之后双方已解除合同。对证据3,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中证明书与原告证据1相吻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对其中社保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经本院核实,符合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02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底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事染色车间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3日等内容。2013年12月底,被告因政府决定关停企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2014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15元。同年5月14日,案涉争议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政府关停企业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系被迫所签及应按缴纳社保的时间计算工龄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每月平均工资4505元计算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扣除已付部分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已全部支付等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利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192.50元。如果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