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明友诉被告(反诉原告)胡运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友,胡运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明友,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运万,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胡明友诉被告(反诉原告)胡运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被告胡运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友诉称,2014年2月22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理论土地占用一事,当原告向被告好言解释时,被告却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体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伤情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及其他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胡明友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处罚的事实;②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③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药费的事实;④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⑤法医鉴定费,拟证明原告交纳法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胡运万反诉称,2014年2月22日晚上8点多钟,被反诉人来到我家中骂人滋事,我好言相劝,被反诉人不但不听还朝我背部打了两拳,我见被反诉人喝醉了酒,就劝被反诉人有事等明天醒了酒再商量,并将被反诉人拖到我家房子外面,此时被反诉人又用右拳朝我脸部打来,我闪开后也未还手转身后想回到我家中去,刚走到我停着摩托车的地方时,被反诉人追上来再一次朝我背部打了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并上来搂住我将我压在地上,后被人拉开,这时被反诉人家庭十余人围在我家门口,在我出来解释时,被反诉人又冲过来朝我头部猛打了一拳,致使我头部严重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5,500元,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请求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7268.1元。被告(反诉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证人欧美芳、胡竹万、胡小春、乐平平、胡明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案事情发生经过的事实;②胡运万医药费发票和病历,拟证明反诉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③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反诉原告受伤交纳鉴定费用的事实;④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反诉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的事实;⑤收据,拟证明反诉原告被毁坏摩托车用修理费的事实;⑥承包合同及照片,拟证明该案事情经过的事实;⑦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明友提供的①②③④⑤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胡运万提供的①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都是原告的亲属,不能反映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②③④⑦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经庭审调查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客观事实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⑤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经庭审调查,该证据不是税务机关的正式票据,本院确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⑥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不是胡运万的,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晚8时许,原告胡明友酒醉后,到被告胡运万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宝塔脚村6组的家中,找被告胡运万理论土地占用一事,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事发后,原告胡明友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6,731.6元,门诊发票518元,合计7,249.6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次斗殴共造成原告胡明友经济损失:①医药费7,249.6元(其中门诊发票518元);②误工费23天×59.8元=1,375.4元;③护理费23天×59.8元=1,375.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690元;⑤鉴定费400元,合计11,090.4元人民币。被告胡运万于2014年2月24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23天,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共造成经济损失:①医药费5,207元;②误工费23天×59.8元=1,375.4元;③护理费23天×59.8元=1,375.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690元;⑤鉴定费400元,合计9,047.8元人民币。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组织双方调处未果,作出了对原、被告各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双方为相邻田土占用一事发生吵闹,导致互相用拳手扭打,造成原、被告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的后果,各自都住院23天,在该案中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相互均有过错,本院均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赔偿后期治疗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法医鉴定结论和交通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摩托车修理费和业务损失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和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胡运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明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545.2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明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运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523.9元。上述一、二项相抵,由被告胡运万赔偿原告胡明友人民币1,021.3元人民币,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600元,共计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胡明友承担300元,被告胡运万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