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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根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根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友。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根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蔚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精神分裂症患者,2003年与前夫王某离婚时,经法院判决获得本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被告是原告兄长,在原告离婚后任原告监护人。原告因病自2005年入住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直到近期病情稳定欲出院回家,却发现系争房屋已于2009年8月由被告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而未给予原告分文房款。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已达10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分原告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售房款56万元,并赔偿损失49万元。被告张根友辩称,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是实际所需,没有损害原告利益。被告的卖房行为并没有恶意串通,交易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003年原告与丈夫离婚后,一直是由被告来照顾的。被告为支付原告的生活和治疗所需才出售了系争房屋。现被告同意返还售房款,但是应扣除这些年原告的生活和治疗支出,以及支付给亲属的多年来照顾原告的劳务费17万元和自监护权纠纷以来被告支出的律师费10万余元。至于49万元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只能就2年之内的财产管理内容进行主张。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是兄妹关系。原告与前夫王某在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患有XXX疾病,自离婚诉讼二审时起就由被告担任其监护人。2005年起,原告长期在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09年8月,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系争房屋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杨某。该房屋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到案外人名某。2013年4月,原告的女儿王某某经法院判决变更为原告的监护人,随后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退休工资、大病医保等财产。经宝山法院查明,截止2013年4月,原告自有的退休工资和大病医保,在扣除其住院治疗费用(含护理费)和日常生活费用后尚有盈余,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2,000元。原、被告均表示对该判决不上诉。本案中,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在2009年8月时的公开市场价格为562,000元,在进行评估的2013年8月的公开市场价格为10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疗意见书、离婚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薄、变更监护权判决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退休工资存折、不动产售房发票、住院和治疗费用发票,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自有的退休工资和医保费用,已足以支付其住院治疗和日常生活所需。被告所称为护理原告支付亲属17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住院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再另行支出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在2009年前后,原告的退休工资和医保费用已入不敷出,或存在攸关原告利益的重大急迫事项需要花费巨额的资金。被告无法举证说明为原告的利益考虑,在当时有出售系争房屋的必要性,也未举证证明此后已将购房款用于原告利益,故应认定被告出售系争房屋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属滥用监护权的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变更监护权诉讼和此后利益返还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在房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只能就被告在2年诉讼时效内的财产管理行为予以主张,但在监护权转移之前,原告作为被告监护下的无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可能行使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转移监护权之时起算,至本案诉讼时并未届满,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鉴于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原告以起诉时的市场价格主张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考虑到被告长期恶意占用售房款,其应按系争房屋售房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系争房屋被转让之日起计算到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56万元;二、被告张根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6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评估费5,87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2,935元,被告负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萌根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