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严晓强与王浩,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严晓强,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82565-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3幢。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幢第22层代表人:李云久,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晓强与被告王浩、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晓强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浩、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严晓强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严晓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已减半),由原告严晓强承担。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