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与王卫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王卫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舜,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顾璐艳,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男。委托代理人霍家顺,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健、顾璐艳,被上诉人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入职后一直在调漆岗位工作。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擅离职守为由对其作出通报处罚,同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在9月24日和25日不在工作区域及工作岗位为由给予被告降薪降职处分,同年9月27日以被告9月26日和27日不在工作区域及工作岗位为由给予被告开除处分。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做出津滨劳仲字(2013)第30196号裁决书,内容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王卫经济补偿金21752.5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955元。原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擅离职守而受到原告的惩戒,被告在接受惩戒后不改正,且无视原告批评教育和日常工作安排,后来消极怠工、旷工。被告不但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还不服从批评教育,拒绝原告要求其消除安全隐患的工作安排。原告为保证生产安全,对被告的操作工序作了调整,将其调至铁件上线工序所在区域,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工作,持续旷工,经原告多次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原告依照公司规章于2013年9月25日对被告再次进行处分,但被告拒不悔改,仍然旷工,且主观态度恶劣。被告无视原告的管理制度、持续旷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滨劳仲字(2013)第30196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75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擅离值守、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旷工均不是事实,原告以被告擅离岗位为由开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175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擅离工作岗位,连续犯同样类型的错误为由,认定被告无理由连续旷工超过3日,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方安全检查人员出庭证实被告不在工作岗位,但其并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区域,因此其证言自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连续旷工超过3日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五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52.50元(3955元/月×5.5=217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52.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原由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752.50元,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卫辩称,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各自的主张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离工作岗位,在收到公司的处罚公文后,又连续犯相同类型的错误为由,对被上诉人予以开除,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连续擅离工作岗位之事实,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为,故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