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时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4年3月20日,原告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美的微波炉一台、电压力锅一台。原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并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时某某的婚前财产:美的微波炉一台、电压力锅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