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3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3月0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潜入通许县城“名门世家”小区,在该小区内盗窃闫某某等36户的41辆电动车上的41组电瓶和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封闭式“鑫龙”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这辆红色封闭式鑫龙牌电动三轮车烧毁。经鉴定,被盗电瓶及一辆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2433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陶思庄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