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怀祝、刘吉战、陶立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怀祝,刘吉战,陶立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商初字第84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怀祝,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吉战,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陶立勇,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4年3月18日,因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灵保字第2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于2014年3月19日扣押了被申请人吴怀祝所有的住友牌挖掘机一台。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怀祝、刘吉战、陶立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及被告刘吉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怀祝、陶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吴怀祝、刘吉战、陶立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怀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为1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由被告刘吉战、陶立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怀祝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下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7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怀祝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刘吉战、陶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吴怀祝、刘吉战、陶立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怀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为1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由被告刘吉战、陶立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吴怀祝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吴怀祝、陶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被告刘吉战均无异议。被告刘吉战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刘吉战未举证。被告吴怀祝、陶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吴怀祝、刘吉战、陶立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怀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为1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刘吉战、陶立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怀祝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下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7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怀祝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刘吉战、陶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怀祝、刘吉战、陶立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怀祝发放了借款,被告吴怀祝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怀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吉战、陶立勇自愿为被告吴怀祝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吉战、陶立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吉战、陶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怀祝、陶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怀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吉战、陶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怀祝、刘吉战、陶立勇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6445元。由被告吴怀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