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范同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同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吕刑执字第278号罪犯范同生,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平陆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1995)运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同生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1996)晋刑核字第3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1999年2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1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1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2007年8月被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被本院减刑一年,2011年3月被本院减刑一年,2012年7月被本院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报送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范同生在服刑改造期间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同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8月、12月、2013年2月、9月、10月、2014年3月共获监狱表扬六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同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范同生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刑期自200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东平审 判 员 赵 玺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